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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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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黄先生是我国的雕刻艺术大师。其先后完成以“弥勒佛”形象为题材的《人工雕刻艺术品合同》、《人工雕刻艺术品合同》、《人工雕刻艺术品合同》、《人工雕刻艺术品合同》、《人工雕刻艺术品合同》、《人工雕刻艺术品合同》、《人工雕刻艺术品合同》等系列根雕艺术品,并批量加工后投入全国各艺术品收藏市场,受到了市场的热烈追捧。后黄先生逐步发现各地艺术品收藏市场,有很多仿冒其独创的“弥勒佛”雕刻系列作品。2011年起,黄先生决定拿法律武器,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的建议下,黄先生在起诉前,到其所在地的某省版权局申请了该系列作品的版权登记,取得了相关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1年1月10日,黄先生通过代理向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黄先生的代理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北京市某收藏品市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市场某商店对其认为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询价、拍照,并购买黑檀站佛木雕两个,价格共计00元且开具了加盖某市场发票专用章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定额发票。交易完成后,代理还向其工作人员索要商店名片人工雕刻艺术品合同张,并共拍摄3张照片。2011年1月27日,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了人工雕刻艺术品合同。

   随后,黄先生将北京某收藏品市场、商户闵某诉至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法院受理本案后,经证据交换、开庭审理后调解不成,遂于2011年12月底作出了判决。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购买或销售侵权产品;立即销毁自有的侵权产品;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宣人工雕刻艺术品合同站图片。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某市场辩称:1、其仅仅是为承租商户提供摊位并进行管理,并不直接经营收藏品。2、其的行为是由商户根据税卡办理,商场并未从中获利。故市场未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被告闵某则辩称:1、讼争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原告不应当享有著作权。2、著作权登记仅仅是证明著作权的形式要件,不能据此就认定原告享有实质上的著作权。3、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经著作权登记的作品仅仅是有些相似,而非相同。4、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二被告基本情况,证明被告某市场的经营范围、被告闵某为北京市某市场第XX号摊位的业主(人工雕刻艺术品合同)。

   3、《人工雕刻艺术品合同》部分资料,证明书中所载的雕刻作品均系原告原创并享有著作权。

   4、《公证书》及购买侵权作品的发票,证明被告售卖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根雕作品。

   被告闵某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版权局对作品不作实质性审查,不能证明原告对讼争作品享有著作权。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对证据5,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原告黄先生对市场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庭审,法庭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对讼争作品享有著作权;二、被告闵某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三、某市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四、如被告侵权成立,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1、关于著作权属的证明,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k22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被告闵某主张原告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2、独创性是作品应当具备的条件。弥勒佛是佛教文化中的传统形象之一,原告运用自己的雕刻技巧结合对传统佛像艺术的理解,以美术作品的形式对传统的弥勒佛形象进行再创作,原告创作的上述涉案佛像无论从其形态、表情、雕刻细节、还是佛像的含义表达方面都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并不是对传统佛像形象的简单,故本案讼争作品具有独创性,作者黄泉福享有讼争佛像雕塑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告闵某提出同一佛像千百年来自古流传就一个形象,原告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被告闵某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商店中销售与原告的佛像美术系列作品相同的仿制作品。被告闵某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被告闵某虽为某市场商户,某市场亦对其负有一定综合管理义务,但市场内商户均为独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某市场只是提供展销和经营场所,收取固定租金,并不直接从商户的销售行为中获利。在某市场不知情的情况下,并不能苛求某市场对其商户的具体销售行为进行管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市场知晓闵某的销售行为,亦未证明某市场在知晓后闵某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且某市场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知晓闵某的侵权行为后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故某市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四,法院认为: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5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情况,法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美术作品的艺术价值、被告销售原告作品仿制品的经营规模,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额限度内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黄泉福享有《人工雕刻艺术品合同》等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闵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的佛像美术作品相同的仿制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法院综合原告美术作品的艺术价值、被告销售原告作品仿制品的经营规模,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额限度内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人工雕刻艺术品合同》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闵某赔偿原告黄先生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六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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